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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54号公告(2) | 如何看待“同一涉税违规行为”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

收藏 2022-10-08
  • 江苏省苏州市
  • 关务咨询;主动披露;一诺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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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看54号公告(2) | 如何看待“同一涉税违规行为”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

    原创 姑苏leo 关务视角 2022-07-19 14:28 发表于江苏


    2022年总署54号公告对主动披露的处置措施

        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2022年第54号公告(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新公告有效期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原海关总署2019年第161号公告同时废止。

        上2篇,我们写到了对于公告的全文研读和一些期许(如何看待总署54公告新的“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的公告”?、以及(举例说明新规带来的影响与合规考虑-点击可查看。

        但近日,部分企业反馈几个当前主动披露遇到的问题,对照新的54号公告,其中涉及到“同一涉税违规行为”的理解,似乎又感觉到有些困惑和担忧,因此,对此我们再举例或列举实际问题,拿出来分析和探讨一下,也期待大家能够提出更好的见解。


    【54号公告原文摘录:四、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涉税违规行为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一、字面分析 | 同一涉税违规行为

    上述公告中出现了“对同一涉税违规行为再次披露”,海关不予适用本公告,也就意味着:不能适用本公告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也即:海关确认漏税事实清楚,可以移交缉私进行立案处罚(当然,依据《稽查条例》规定,主动披露还是可以减轻处罚的)。


    那么,字面上怎么去理解“同一涉税违规行为”?

    在与部分行业法律专业人士和部分企业合规经理人员沟通后,发现对于该词语的理解,每个人的看法也还是存在不同的。


    基本上可以这么理解:

    1,同一(个)涉税违规行为,可以理解成同一违规事项,比如:某个特定料号的商品税号申报错误出现漏税、某个特定商品的价格申报错误、某一批货物申报错误漏税之类的。那么在该情形下,不属于同一个商品或事件的,那么主动披露还是可以适用于该规定的,因此范围就缩小很多

    2,同一(类型)涉税违规行为,可以理解成同一违规性质,比如:出现税号错误漏税、出现运保费漏报漏税、出现单价申报错误漏税的、出现货物内销货物漏缴税款的等,那么,该理解下范围就放得比较广。

    3,当然也有认为区分不同情形来对待的。


    二、不同解读引发的处置方式差异(后果)

    上面1和2两种理解方式不同,差别很大,对于企业主动披露是否能够享受到政策的红利就存在重大差别。作为企业来说,希望是针对同一个涉税违规行为,而不是同一类。从两者理解的角度不同,来对照看一下对企业会有什么样的影响?


    举例来说:

    举例1:企业内部审计发现某个料号的税号申报错误漏税了,及时向海关办理主动披露,海关第一次按规定不予处罚。过了半年,企业又发现一个料号的税号申报错误漏税了,再去主动披露。

    分析:(1)如果按同一商品来看待,那么第2次披露依然可以适用54号公告; (2)如果按同一类型来看待,那么第2次的披露不适用该公告,海关可以按照减轻处罚处置。目前可能大家理解的都是赞同前者,但有一个问题:当第2次主动披露的商品企业底阶料号不同,但品名和申报要素描述和第1次的是一样的,也即企业内部作为2个料号(商品)来看,海关是否会认为是同一个呢?


    举例2:企业内部审计发现,公司2月份的内销补税数据缺少其中一项转库(保税调拨非保税)数据漏补税的情形,向海关申请了主动披露补税,海关按54号公告进行了处置。而到了手册核销之前,企业内部审查又发现8月份残次品内销补税数据折料错误,漏补税了,那么,此时担心被海关稽查风险,主动向海关再次进行主动披露。

    分析:(1)如果按照狭义范围来说,上次一次披露的是转库数据漏补税了,涉及的补税料件可能与第2次有重复之处,但与第2次残次品折料错误导致的性质不同,那么就可以适用54号公告。(2)如果按照同一属性来看,都属于料件内销漏补税情形,视为同一属性,那么不予适用54号公告,企业就面临被移交及被行政处罚的后果。


    这里又引发一个问题:看待同一涉税违规行为的期限是多久?

    举例来说下这个里面未明确的点。

    举例3:某企业进出口业务量较大,对于进口运费的申报,均按照货代提供的报价单进行申报,相关申报运费与实际运费基本一致,但是,因为国际运输行情的波动,以及部分EXW条款国外的提货费报价与结算经常出现差异,对此,公司的做法是,每年12月底,统计全年的每票进口货物申报运保杂费与实际支付到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之间的差异,对于涉及到运费少报的报关单单列,并将合计少报的运费向当地海关稽查部门进行主动披露,办理补税。该做法企业一直延续至今。

    而新规出来后,再次办理主动披露时,海关会怎么看呢?该性质是否属于同一涉税违规行为?如果认为是,企业按照周期,在当年年底已全部补税了。而进入下一个周期,是否认为已经披露过相同情形了,下一次披露不能按照54号公告免于处罚呢?这点,也需要企业在披露时,与海关做好确认。

    图片

    三、现实中的难点和疑惑 | 实际发生的事例说明

    我们民间的研读和理解存在不同,那么,海关层面是否能统一解读,同一思路和管理措施就变得更重要了,毕竟,企业遇到问题时,也需要与海关咨询和寻求帮助。


    对此,我们可以举一个近期企业反映的实际例子来辅助探讨一下“同一涉税违规行为”的范围问题。


    举例4:(事例改编)

    某地区企业,进口货物涉及到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补征问题,企业过往做法是,每年的第三季度和次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半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按照分割分摊规则进行核算后,同一到稽查部门办理主动披露补税手续。本次7月份,企业向海关稽查部门办理披露和补税时,稽查部门告知依据新的54号公告,公司披露补税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属于“同一涉税违规行为”,不能享受之前的161号公告不予处罚的情形,如果在稽查披露补税就可能进行移交处置。当然,海关也同时建议企业依据2019年总署公告第58号,到关税部门按照“9500/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办理补税。


    分析:(1)首先海关建议按照58号公告办理补税,这点是非常合理的,毕竟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出了这个专门的规定。但此处,又有一个问题:如果企业过往申报进口时,报关单中是否涉及特许权使用费未填报“是”,那么,关税部门正常也不会接受补税的,此时,再返回到稽查部门补税。(2)如果到稽查部门补税,稽查部门认为该情况,属于“同一涉税违规行为”,企业就会面临海关的稽查、移交和行政处罚,这点结果,也是会颠覆企业原先的认知。(但从这点来看,海关对于同一涉税违规行为的理解,和我们前面第一项理解存在不同,而按此逻辑,举例3中企业年度披露运保费差异,就会面临处罚的风险。)


    三、合规建议 

    鉴于对于“同一涉税违规行为”并没有看到海关进一步的解释,因为来说,我们企业在发现企业内部存在申报等漏税情形时,应做好前置的预判,充分预知后果,以便于和公司领导层汇报,必要时,应该与海关进行主动沟通。


    同时,对于同一个事项或同一类型的事项,在发现申报差错漏税时,应该做好全面查证,尽量不留死角,一次性披露完毕,也是减少披露了一半,剩余一半不论是披露或不披露都是风险的情形。


    写在文末:如果你对该政策的理解,有更多的观点,欢迎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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